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吳碧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金塗
蕭清 根
蕭錦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金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蕭靖、 蕭清根 及蕭錦文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金塗、蕭靖、蕭清根及蕭錦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不纏 之
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及同段673地號土地為
國私共有(以下分別稱516地號土地、673地號土地),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蕭金塗無權
占用516地號土地共316.32平方公尺面積,興建如附圖(即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鋼骨造鐵皮屋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損害,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及5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
算,被告蕭金塗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44,783元之不當得
利;又被告蕭金塗、蕭靖、蕭錦文及蕭清根無權占用516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184.9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98.07
平方公尺面積,供作磚木造鐵皮屋及庭院使用,自95年8月1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及516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4人合計受有129,587元之不當
得利,應各給付原告32,397元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蕭金塗、
蕭靖、蕭錦文及蕭清根另無權占用6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132.58平方公尺面積,供作2層樓房屋使用,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及673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4人合計受有75,894元之不當
得利,應各給付原告18,974元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占用516地號土地及673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金塗應給付原告19
6,154元,及自103年7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靖、蕭錦文及蕭清根應各給付原告51,370元,及自103年7月
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蕭金塗、蕭錦文及蕭清根則以:
⒈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為被告蕭金塗所興建使用,被告蕭
金塗占用51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被告4人就該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
⒉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造鐵皮屋,是被告祖先於清朝與當時
516地號土地共有人口頭協議使用範圍後所興建,被告蕭靖
、蕭錦文及蕭清根於75年後均已搬離該屋而無使用之事實,
且該屋於九二一地震後已不堪使用,屋內僅有祖先所遺留之
桌椅等物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
⒊如附圖編號D所示2層樓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蕭不纏所興
建,於92年至99年間係蕭不纏所居住使用,被告均未使用該
屋,蕭不纏於99年去世後,該屋即無人使用,且該屋占用67
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未超過被告4人就該地應有部分合計之面
積。
⒋原告應僅得請求5年內之使用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516地號土地及67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告為管理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骨
造鐵皮屋占用516地號土地316.22平方公尺面積,編號B所示
磚木造鐵皮屋(門牌號碼為竹仔腳33號)占用516地號土地1
84.98平方公尺面積,編號C所示庭院占用516地號土地98.07
平方公尺面積,編號D所示1樓磚造2樓鐵皮之房屋占用673地
號土地132.58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100頁至
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
用516地號土地及673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負給付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骨造鐵皮屋占用516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為被告蕭金塗所建造,現為
被告蕭金塗占有並作為倉庫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且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
應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蕭金塗占用516地號土地之面
積並未超過被告4人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云云,惟按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行使權利,準此,被告固為516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在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被告蕭金塗仍不得就該地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執為該建物占用516地號
土地之正當事由。而被告蕭金塗自陳該建物已占用516地號
土地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蕭金塗自95年8月1日起占有5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316.22平方公尺面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⒊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亦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金塗給付自95年8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51
6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得請求5年內之使用利益等語,自屬有據。查原告係於103
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3年度司促第2133號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自聲請支付
命令時即103年2月25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98年2月26日起至
103年2月25日止),均無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自98年2月
26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蕭
金塗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金塗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僅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範圍
內,予以准許。
⒋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蕭金塗給付自98
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乙節,已如上述
,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5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6.22
平方公尺,5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8年至101年12月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復審酌516地號土地鄰近嘉義市○○路,為交通要
道,周圍均為住宅,被告蕭金塗係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
作為倉庫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
頁),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5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
示房屋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占用516地號土地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原告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
之1請求被告蕭金塗給付98,4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造鐵皮屋及編號C所示庭院占用516地
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為其祖先於清朝時所興建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為
雜木造建物,外圍牆已有部分脫落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0頁),足認該屋之存
在已歷時久遠,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被告另辯稱如附
圖編號B所示房屋係祖先與土地共有人口頭協議使用範圍後
所建置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若非有協議,被
告祖先如何能在該地上建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此
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認上開地上物具有占用
51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既
為被告之祖先所興建,被告復自承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未經
分配,被告4人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於被告祖先過世後,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法即由
包含被告4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包含被告4人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於對上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而占用51
6地號土地,而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有無實
際使用上開地上物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是祖先
留下,因祖先並未將財產分給任何人,故其等均未繼承上開
地上物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
地上物為被告4人所共有,且使用補償金為可分之債,故請
求被告4人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占用516地號土地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各負4分之1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頁)。惟上開地上物於被告祖先死亡後,其所有權應由
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同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之興建者為何人,亦未證明該興建者之
繼承人僅有被告4人,則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此部分不當得
利債務各負4分之1給付責任乙節,難謂有據。再者,如附圖
編號B所示房屋內部係放置被告祖先照片及雜物,於本院勘
驗時並無人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則依該屋之現狀,難認有管理使用之痕跡,亦無從推
知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告4人,
原告僅憑該屋內部有物品閒置,即認被告4人為該屋實際使
用人,亦嫌速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如附圖編號B
、C所示之地上物占用516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各負4
分之1給付責任,尚非可採,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如附圖編號D所示1樓磚造2樓鐵皮之房屋占用673地號土地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
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為被告母親蕭不纏所興建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頁),堪信屬實。又蕭
不纏已於99年3月1日死亡,蕭不纏之繼承人僅有被告4人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戶籍謄
本可佐(見支付命令卷),則依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被告4人即應於繼承蕭不纏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蕭不纏
於死亡前占用673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⒊又蕭不纏於99年死亡後,上開房屋屋之所有權依法即為被告
4人共同繼承,且被告自陳其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
未協議該屋由何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自蕭
不纏死亡後,被告4人即本於對該屋之公同共有權,共同無
權占用67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並不因被告4人有無實際使用該屋而有不
同。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就99年3月1日蕭不纏死亡後,如附
圖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673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各負4
分之1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⒋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編號
D所示房屋自95年起占用516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3
年2月25日)回溯5年即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再查,如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占
用6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58平方公尺,673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自98年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自102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673地號土地鄰
近嘉義市○○路,周圍均為住宅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673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按
其就6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就如附圖D所示房
屋自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3月1日蕭不纏死亡時止占用673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蕭不纏所得遺產範
圍內,分別給付1,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㈠】;及就該屋
自99年3月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占用673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8,3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㈡】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蕭
金塗給付原告106,850元(計算式:98,463+8,387=106,85
0),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蕭錦文、蕭靖、蕭清根應各給付原告8,387元,
及均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金塗、蕭錦文、蕭靖、蕭清根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蕭不纏之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1,927元,及均自10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51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
│占用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平方公│民國)│(新臺幣│捨五入)=申報地價×占│
││尺)││)│用面積×占用期間(年)│
│││││×年息5%×原告應有部│
│││││分1/2│
├───┼────┼─────┼────┼───────────┤
│蕭金塗│316.22│98.2.26~│2,300元│70,003元=2,300×316.│
│││101.12.31││22×3又309/365×5│
│││││%×1/2│
├───┼────┼─────┼────┼───────────┤
│同上│同上│102.1.1~│2,400元│28,460元=2,400×│
│││103.6.30││316.22×1.5×5%×1/2│
├───┼────┴─────┴────┼───────────┤
│合計││70,003+28,460=98,463│
│││元│
└───┴───────────────┴───────────┘
附表二:如附圖D所示房屋占用67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㈠
┌───┬────┬─────┬────┬───────────┐
│占用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被告4人各應給付金額(│
││(平方公│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年)×年息│
│││││5%×原告應有部分1/2×│
│││││1/4│
├───┼────┼─────┼────┼───────────┤
│蕭不纏│132.58│98.2.26~│2,300元│1,927元=2,300×132.58│
│││99.3.1││×1又4/365×5%×1/2×│
│││││1/4│
└───┴───────────────┴───────────┘
㈡
┌───┬────┬─────┬────┬───────────┐
│占用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被告4人各應給付金額(│
││(平方公│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年)×年息│
│││││5%×原告應有部分1/2×│
│││││1/4│
├───┼────┼─────┼────┼───────────┤
│蕭靖、│132.58│99.3.2~│2,300元│5,404元=2,300×132.58│
│蕭錦文││101.12.31││×2又305/365×5%×1/2│
│、蕭清││││×1/4│
│根、蕭│││││
│金塗│││││
├───┼────┼─────┼────┼───────────┤
│同上│同上│102.1.1~│2,400元│2,983元=2,400×132.58│
│││103.6.30││×1.5×5%×1/2×1/4│
├───┼────┴─────┴────┼───────────┤
│合計││5,404+2,983=8,38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