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梅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蔣咸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系爭房屋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
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原告
於103年7月22日收受裁定後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其迄至103
年8月11日仍未補正提出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本院103年8
月11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
考。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補正事項不完全,仍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