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凱撒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剴漢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文賢 ,於本案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王剴漢,並經王剴漢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
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吉林路凱撒春天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前往系爭社區131號11樓樓梯間,持自備之鐵鎚朝該處牆壁
(下稱系爭受損牆壁)敲打,致該牆壁多處破損凹陷,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毀損系爭樓梯間之牆面面積僅為12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明顯超過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持
鐵鎚敲打系爭社區131號11樓樓梯間之牆壁,致該牆壁多處
破損凹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敲打牆面之錄
影翻拍照片、系爭受損牆壁照片、及被告鐵鎚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1、53-5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436號刑事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堪認上情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修復系爭受損牆壁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以
明星水泥漆粉刷,加計批土、研磨、搭架、管理費、雜費、
運費等,修復費用共為3萬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
縣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函覆:依牆面「面積約
24平方公尺」估算,以明星水泥漆施工粉刷,依一般行情,
材料金額約2000元、工資6000元;另披土、砂紙研磨、管理
費、雜費、運費等,共需約4000元,此有該公會函二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136頁)。是依一般市場行情估算,
如牆面面積約24平方公尺,其修復費用總金額應約需12000
元。又據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受損牆壁整面
牆面積僅「12平方公尺」,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頁),準此,系爭受損牆壁之修復費用,應僅
需6000元(12000÷2=6000),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明細單,其上雖有記載「搭架」項目(金額「30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惟衡情,系爭受損牆壁之修復不
須「搭架」,故上開項目所需工程款自不應列計,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固得請求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惟其請求之金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其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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