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林鴻章
林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等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裂傷3.5公分
、右手背第4指挫滅傷、左手第4指裂傷1.5公分、第3指挫滅
傷、左前臂抓傷3.5公分、左足部2×2公分挫滅傷、頭皮挫
傷、雙手擦傷、左足擦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等並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有罪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3,675元、車資3千元、薪資損失6萬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6,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否認有傷害原告;兩造發生本件爭執時
間係101年12月15日,但原告所提奇美醫院醫療收據所載就
診日期為101年12月16日,且原告於本件刑案103年3月19日
審判時亦稱 伊都 在新生醫院回診等語,故原告於奇美醫院之
治療應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保生中藥行購買人蔘之支出與
本案無關;原告主張其為巴豆咖啡餐飲店工作人員,月薪3
萬2千元,惟原告自己為巴豆咖啡餐飲店負責人,而依其財
產所得資料記載,100年度之年所得為82,575元,故原告主
張月薪3萬2千元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前臂裂傷3.5公分、右手背第4指挫滅傷、左手第
4指裂傷1.5公分、第3指挫滅傷、左前臂抓傷3.5公分、左足
部2×2公分挫滅傷、頭皮挫傷、雙手擦傷、左足擦傷、右肩
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刑事案卷確認無訛。雖被告等否認有共同
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證人 王邱寶珠 於本件刑案
證稱:被告林建男打我兒子(即原告)時,被告林鴻章也在
打,都一直打,一起扭打等語,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告訴情
節相符,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等件附於
本件刑案卷宗可按,被告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既有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3,675元部分:
⑴兩造於101年12月15日發生互毆行為,原告旋於當日至新生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前臂裂傷3.5公分、右手背第4指挫滅
傷、左手第4指裂傷1.5公分及第3指挫滅傷、左前臂抓傷3.5
公分、左足部2*2公分挫滅傷,又於翌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頭皮挫傷、雙手擦傷、左足擦傷、右肩挫擦傷,且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自述昨天與人打架遭
人用腳踹頭,昨天已有在新生醫院處理外傷並開立診斷書,
今日早上起床後感頭暈…」等節,有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可憑,是原告101年
12月16日於奇美醫院急診如附表編號1之支出,應屬必要支
出。至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4日
於奇美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2、5、6支出之費用,均為證
明書費,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之請求,自
非有據。
⑵另原告所提附表編號7之支出,固提出保生中藥房收據為證
,惟該收據上僅記載洋蔘總價10,000元、中藥總價12,000元
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藥品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
為,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醫藥費用應為610元【計算
式:350+130+130,即如附表編號1、3、4】,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車資3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車資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6萬元,並提出巴豆咖啡餐飲店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提
出之巴豆咖啡餐飲店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王柏翔君在本公
司任職迄今,目前月薪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整」等語,然原
告本身即為巴豆咖啡餐飲店之負責人,是上開證明書所載原
告月薪數額,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該證明書所載確屬真
正,亦僅能證明原告任職巴豆咖啡餐飲店之薪資,尚無從證
明原告因本件傷害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原告於本件傷害當
日旋即至新生醫院就診,經施以清創換藥、破傷風注射、口
服葯之治療乙情,有原告於新生醫院之就診病例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本件傷害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係自行步入至奇
美醫院急診,醫師所為之診治係:「衛教:冰敷衛教、傷口
護理、頭部外傷。動向:允許出院」乙情,亦有奇美醫院急
診檢傷紀錄及急診醫囑單附卷可憑。是難認原告已就其因本
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乙節,為相當證明,故
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係經營餐飲業;而被告林鴻章
為國小畢業,原為攤販批發商,後因罹患癌症,在案發時並
無工作;被告林建男為大學畢業,現於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
理科擔任醫檢師,月收入約為57,290元等情;並參照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因該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
、被告等事後態度及兩造因本件傷害事件均遭法院判刑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而
認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應為醫藥費61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6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1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
┌──┬─────┬─────┬─────┬───────┐
│編號│日期│就診機關│繳交金額│備註│
││││││
├──┼─────┼─────┼─────┼───────┤
│1│101.12.16│佳里奇美醫│350元│急診醫學科診察│
│││院││費│
├──┼─────┼─────┼─────┼───────┤
│2│101.12.16│佳里奇美醫│170元│證明書費│
│││院│││
├──┼─────┼─────┼─────┼───────┤
│3│102.2.4│新生醫院│130元│內科診察費│
├──┼─────┼─────┼─────┼───────┤
│4│102.2.13│新生醫院│130元│內科診察費│
├──┼─────┼─────┼─────┼───────┤
│5│102.4.3│佳里奇美醫│200元│證明書費│
│││院│││
├──┼─────┼─────┼─────┼───────┤
│6│102.4.4│佳里奇美醫│695元│證明書費│
│││院│││
├──┼─────┼─────┼─────┼───────┤
│7│103.7.14│保生中藥房│22,000元│洋蔘10,000元│
│││││中藥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