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許文和賠償損害,惟
查,被告許文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
於103年3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則被告許文和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