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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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曾詩涵
被   告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呂旺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
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7月24日當
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旺金受僱於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
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3年3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8分,行經台9線省道140.1公里處,原應
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呂旺金竟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大白石捆紮牢固,並關
閉後車門,致其所裝載之大白石掉落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
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原告所駕駛之B車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在車道上之大白石,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呂旺金上開過失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規定,被告呂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丞益公司既為
被告呂旺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呂旺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29,220元:
B車經送佑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岩公司)修繕,原告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49,5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907元,其餘
16,603元則為工資,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2人尚應連帶
賠償原告29,220元。
⒉B車因車禍減少之價額5萬元:
B車於本件車禍時之中古市場價額為36萬元,因本件車禍受
損雖經修復,然中古市場價額僅餘31萬元,減少價額5萬元
,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5萬元。
⒊鑑定費用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為確認B車減少之價額,將B車送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此部分
費用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予原告。
⒋交通及住宿費用16,7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丞益公司之受僱人呂旺金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前
揭過失,然原告請求之B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至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並未載明鑑定方
法,其鑑定結果難謂為客觀,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
減少之價額5萬元,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4,000
元,係原告自行尋找上開公會鑑定所為之支出,被告自無賠
償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顯屬過高,被告僅同
意賠償其搭乘計程車至佑岩公司,及搭乘火車返回台北之費
用,另原告請求住宿費用亦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旺金受僱於被告丞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大白
石捆紮牢固,並關閉後車門,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2款之過失行為,致其所裝載之大白石掉落至對向車
道,適原告駕駛所有之B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掉落在車道上之大白石,致B車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B車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岩公司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6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103年5月9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呂旺金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丞益公
司為被告呂旺金之僱用人,則被告呂旺金因執行載送貨物之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2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B修復費用29,22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9月24日,經送佑岩公司以
49,51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2,907元,其餘16,603元則
為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佑岩公司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5月16日,自應以4年6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
示計算式折舊後之金額為4,254元,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B車之修理費用,應以20,857元為必要(計算式:4,2
54+16,603=20,857),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於法不合。
⒉B車因車禍減少之價額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B車損壞係因被告呂旺金駕車有上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外,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惟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B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
內為限。
②而原告主張B車於103年3月10日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一般市
場價額約為36萬元,經本件車禍撞損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額
則約為3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7月17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3號函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該公會設有中古車商委員會、鑑
價委員會以提供中古車輛相關資訊、鑑定車輛價格等服務,
其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參以該公會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
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堪以採信,足認
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所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是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
③再承前述,B車之修復費用為20,857元,則依上開判決要旨
,原告於超過該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即29,143元,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B車所減
少之價額29,143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確認B車減少之價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實。而此鑑
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⒋交通及住宿費用16,78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3年3月10日送修B車而搭乘計程
車至佑岩公司,支出交通費150元;於103年3月13日搭乘計
程車至武塔派出所備案,之後搭乘火車返回松山,再搭乘計
程車返回住處,支出交通費569元;又因原告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經營服飾攤位,平日有使用B車往返新北
市、臺北市裝載貨物之需要,惟因被告前述過失造成B車受
損,於103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7日B車修繕期間,原告因
此支出交通費1,810元;另於103年3月21日原告為取回B車,
而支出渡輪運送費及交通費2,806元,是原告共計支出交通
費用5,335元,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佑岩公司維修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發
票收據、火車票、計程車專用收據、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
續收件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
至第59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核與被告呂旺金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②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除支出上開交通費用5,335元外,
尚支出其他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11,445元云云,並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火車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然查,原告於103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於1
03年3月10日原預計當天往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B
車於交付佑岩公司後,衡情修繕事宜可經由電話進行聯繫,
原告非必須滯留花蓮始能處理,是其滯留花蓮期間所生費用
,尚難認與被告呂旺金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中部分係屬訴外人曾詩涵之
交通費用,非屬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不合;另
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前往台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依其所舉
前揭單據亦難認與被告呂旺金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1,445元,自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此支出B車修
理費用20,857元、B車因車禍減少之價額29,143元、鑑定費
用4,000元、交通費用5,335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共計59,335元(計算式:20,857元+29,143元+4,000元
+5,335元=59,335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59,335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4捨5入)││
├───┼──────────────┼────────────┤
│第一年│32,907×0.369=12,143│32,907-12,143=20,764│
├───┼──────────────┼────────────┤
│第二年│20,764×0.369=7,662│20,764-7,662=13,102│
├───┼──────────────┼────────────┤
│第三年│13,102×0.369=4,835│13,102-4,835=8,267│
├───┼──────────────┼────────────┤
│第四年│8,267×0.369=3,051│8,267-3,051=5,216│
├───┼──────────────┼────────────┤
│第五年│5,216×0.369×6/12=962│5,216-962=4,25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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