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起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3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起鳴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米血糕壹枝、排骨便當壹個、統一布丁壹個、燕麥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米血糕壹枝、排骨便當壹個、統一布丁壹個、燕麥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起鳴身無分文,為求果腹,而為下列行為:㈠梁起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見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鐵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 李永坤 所有,正烹煮食物之鍋子2個、湯匙2枝,旋即離去。
㈡梁起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
19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5分、10時51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楊怡妏 管領之米血糕1枝、排骨便當1個、統一布丁1個、燕麥飲料1瓶得手,供個人食用。
二、案經楊怡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起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妏、證人 林書玄 、李永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8至
51分許,前後三次在便利商店內行竊,所竊米血糕1枝、排骨便當1個、統一布丁1個、燕麥飲料1瓶,客觀上可認係供當餐食用,而於犯行遭察覺前,反覆、分批將所需食品攜離,以利掩飾,避免過於醒目,其犯罪目的單一,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方屬妥適;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9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確定,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其假釋業經撤銷,以上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15年10月確定,據此計算殘刑
5年9月12日,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圖個人溫飽,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鍋子2個、湯匙2枝,業已發還李永坤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米血糕1枝、排骨便當1個、統一布丁1個、燕麥飲料
1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