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憲宇 (即 李文通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伊訂定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金融卡向伊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條,或利用自動語音服務系統等方式,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向伊借款,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並以伊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紀錄為借款本金之約定,契約期限為一年(嗣經展延),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計算,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減百分之零點三八按月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授權伊免憑被告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被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借款利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或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李憲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即受拒絕往來處分,伊於九十二年五月發現上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尚積欠本金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簡易信用貸款資料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憲宇因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