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識別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該識別證係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至台二十一號省道途中遺失」、「並當場扣得被告竊得之建築鐵瓦片四片及上開被告換貼自己相片變造之『乙○○』識別證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識別證後,即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目的即在便利其竊取財物,故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侵占他人遺失之識別證,並加以變造、行使,供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用,嚴重損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變造之「乙○○」識別證上被告所換貼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乙○○」識別證,係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物;扣案之建築鐵瓦片四片,係被告竊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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