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服刑中)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性,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乙○○與原告結婚當日,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則坦承:伊與原告結婚當日即入獄服刑,被告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並聲明: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見卷第六六頁、第九一頁)。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見卷第九至十五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再經兩造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排除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假設,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0五八0號函覆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