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嗣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回溯推算其受胎期間,應係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日前三個月,由於原告在婚前曾交有男友施庭評,二人間曾發生超友誼關係,且原告邀施庭評至台北市 柯滄銘 婦產科與被告甲○○作DNA之血緣親子鑑定,嗣經該婦產科鑑定結果認為「本系統所檢驗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施先生與乙○○之胎兒之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八一Z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九八八」,並另載稱「依現行國際通用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值超過百分之九十九,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情,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是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為憑,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係於上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其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經被告丙○○偕同被告甲○○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為親子鑑定,其鑑定報告指出「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這一個假設,「丙○○及甲○○兩者之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O.OOOOOO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此有卷附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鑑定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足憑,堪認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