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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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呂清煌 即百台工程行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六萬元││││(案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全│││││卷)│││├──┼─────────────────┼────────┼─────────┤│二│送達費用│六百八十元││││(案號:同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六萬六百八十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萬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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