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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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傷害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傷害之器具「鋁棒」應更正為「鋁棍」,及甲○○所受之傷勢應補充為:「①右手肘3×1‧5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②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腫脹3×2分、前頸擦挫傷紅腫6×3公分、腹部挫傷、左肩挫傷紅腫2×2公分、左臀左大腿多處挫傷、紅腫皮下瘀血17×8、11×5、12×2公分③右上臂挫傷皮下瘀血20×3公分、23×3公分、上背多處挫傷紅腫皮下瘀血15×5公分、8×3公分、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皮下瘀血6×6公分、13×9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不思遇事時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於二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傷害對方,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行為誠屬不智,再其所使用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棍及電蚊拍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