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二人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積欠檳榔款之事,毆打丙○○之妻 李嫊鳳 ,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雙方因此心生嫌隙。乙○○、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與本洲五街街口偶遇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棍棒及徒手發生互毆,致丙○○受有右臉血腫五x四公分、後腦血腫六x六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三x一公分、右手肘瘀傷四x三公分及背部血腫十x六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左手挫傷三x二公分、右膝挫傷一x一公分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乙○○起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乙○○持棍棒等物品毆打,伊未出手打乙○○,乙○○所受傷害係因鄰居 吳英周 見伊被乙○○打倒在地,將乙○○拉開時受傷的等語。惟查:右揭被告丙○○與乙○○互毆之事實,業分別據丙○○與乙○○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目擊證人吳英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下午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我出去時看到乙○○、丙○○二人打倒在地上,當時他們二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但是他們附近有無類似長棍棒的東西,我沒有注意到。我看到他們二人是互相打來打去,因為乙○○壓在丙○○的身上,所以我將在上面的乙○○拉開,我只是把他拉起來,乙○○並未因我拉他的動作而受傷」等語明確,又參酌被告丙○○及乙○○所互為之辯解、指訴,顯見被告丙○○、及乙○○均有互相攻擊、扭打之舉動,其等所受傷害,均係因互相攻擊所致,是被告丙○○所為前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丙○○罪刑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與乙○○一時口角糾紛,竟起爭執互毆,顯無法治觀念,犯後亦未相互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丙○○所持傷害乙○○之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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