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丙○○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部分勝訴在案,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實施前揭假扣押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宗進行拍賣,而本院已定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現場會同測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足徵本件尚難謂與首揭條文及說明所指之「訴訟終結」相當,縱認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本件聲請亦非屬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