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心生不滿,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第九法庭審理中,先後以台語「瘋女人」足以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再提告訴後經高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另案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案件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公然侮辱罪確定,此時上訴人始確知名譽受損,時效期間自應是時起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違誤。於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求駁回上訴。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第九法庭審理中,遭被上訴人言詞辱罵,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事實,已經本院調該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妨害名譽案全卷,查閱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核閱無誤,上訴人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告訴時,已難謂其仍不知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其主張應待該妨害名譽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時始起算,本院不採。從而自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起算至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請求時(見上訴人之起訴狀),確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