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完畢出勒戒處所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於緩刑中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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