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受 蔡福添 之子 蔡全男 之僱用,在蔡福添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上搭建二層樓鋼骨結構倉庫一棟。施工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違建處理大隊)查報員查報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並送達行政處分書予蔡全男,惟蔡全男拒收。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九時許,再度由告訴人即高雄市違建處理大隊拆除組之公務員乙○○,攜帶行政處分書並貼於違建物上及率領拆除組員,至違建工地依法執行拆除工作。詎被告於同日十三時許,至違建工地見建築物遭拆除,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向被告表明身份並告知正執行拆除違建公務,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令執行拆除違建公務之告訴人以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抓起告訴人之上衣領使其無法掙脫,並以此非法之方法,自違建工地處將告訴人強拉二十五公尺遠至對面高雄市○○區○○○路三十九之一號前,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主意願行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跪下向業主道歉,就要打斷你的腳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木棍一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彌鄉戶字第○九三○○○一四二五號函附被告戶籍謄本一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縣仁警形字第○九三○○○二六二三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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