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待甲○○下班進入車內欲駕車返家之際,拉扯甲○○」等文字後補充記載「並以俗稱「三字經」之辱罵性言詞辱罵、騷擾甲○○,」,另於證據欄「照片二幀附卷足憑」等文字後補充記載「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乙節,惟此亦經告訴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鄒宗修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認被告亦有辱罵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行為同時違反一保護令所為二款裁定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施以言語辱罵而騷擾,甚而出手傷人,無視保護令之存在,且於犯後雖坦承有強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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