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彭羡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公司股票共40張予原告
,查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履行合約給付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淨值之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訴
訟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
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