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三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十一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北勢三巷六十一號,與 巫有生 、 鄭禮雄 、 郭冠宏 、 陳秀英 、 江佳靜 (均另經警方依法偵辦)等人共處一室時,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三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嗣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