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
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命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
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提出債務人 楊智凱 之被繼│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楊智凱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
││(記事勿省略)。│告,其當事人 適格 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
│││出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
│││人適格有無欠缺。│
├──┼───────────┼────────────────────┤
│2│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所,復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供判斷是否│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
├──┼───────────┼────────────────────┤
│3│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部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裁判費。│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