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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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欠款,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26元(本金為8,52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44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
2月11日,迄欠本金272,51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