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琳原名周凌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嘉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6月、3月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之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嘉琳於本院之自白。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
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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