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1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振煌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1日16時許,行經 林美月 位於宜蘭縣○○鎮○村
路62之1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美月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美月報警後,警方因游振煌先前亦有竊盜前科,因而對游振煌詢問其是否涉犯本件竊案,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游振煌涉犯本件竊案時,游振煌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10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之「 黃敏雄 牙醫診所」,徒手推開該處未上鎖之自動門,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黃敏雄牙醫診所」院長助理 林胡 生所管領持有,放置於診所櫃檯之PDA2具,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 林胡生 發現診所遭竊後,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經警依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胡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振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告訴人林胡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PDA及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10、12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警方前來詢問是否為其涉案,其即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於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警方對被告之懷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且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亦證述:不清楚竊嫌如何入內行竊,也不清楚有幾人;現場未遺留任何物品;家中沒有裝監視器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5頁背面),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㈢被告前揭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係因告訴人林胡生提供被告
行竊之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此依告訴人之警詢可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5頁);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行竊之過程已經監視器清晰錄影,於照片中亦可清楚被告之身形、側面、髮型、穿著等,是警方依此證據,於詢問被告是否涉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坦承犯行,自無構成自首之餘地。
四、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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