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證人 陳立榮 應更正為證人 陳麗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努力經營家庭生活,其無視法令之規定,且未能謹守男女分際,故意告知證人陳麗容其已離婚,進而與之發生通姦行為,此舉不但背棄妻子之信任,亦著實傷害了第三者,並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產生莫大之傷害,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吳金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土為 陳巧清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53巷18號晶采汽車旅館201號房,與不知情之陳麗容為性行為乙次,嗣於同日為陳巧清發現而報警後查獲。案經陳巧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金土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巧清之指訴。(三)證人陳立榮警詢、偵查中證述。(四)現場照片影本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