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杏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作為賭博場所,以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5元不等之賭金,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2、4、6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中獎者可得55倍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中獎者可得550倍彩金,若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中獎者可得6,600倍彩金,若未對中則簽賭金額均歸林杏鎂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0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紀錄賭客簽注情形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紙。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紙。
(四)查獲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杏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持續時間不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