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3行所載「乙○○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3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6行所載「金紙1盒」,應補充更正為「環保金紙1盒(價值新臺幣50元,查獲後已發還予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