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手套壹隻、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手套壹隻、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白手套壹隻、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林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及所有之白手套1隻(起訴書誤載為1雙)、手電筒2支,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道內(鐵路八堵訖51K500M處東西正線),竊取接地連接線1批(長共約17公尺,重約14公斤)得手後;又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南端往西水防道路○○○鎮○○路燈編號222號處),持上開電線剪1把、白手套1隻及手電筒2支竊取路燈電纜線1批(長共約30.8公尺,重約4公斤),致該處路燈編號222號路燈因電纜線遭剪斷,使該路段於夜間為使來往車輛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林朝宗 欲將上開竊得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載運變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巷口攔查,查獲林朝宗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載運前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各1批、白手套1隻及手電筒2支,並得林朝宗同意後至其武營路住處搜索扣得非其所有、供本2件行竊所用之電線剪1把,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攜帶扣案之電線剪犯此2件竊案,係警員威脅伊不好好說的話,就要將伊移送,故伊於警詢中始承認有持電線剪竊取路燈電纜線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 吳文龍 及 林磊 到庭證稱:渠等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係用電線剪剪斷路燈電纜線等語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渠等帶同被告至外澳隧道、金面橋南端之水防道路邊及在偵訊室內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全程均有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1-42頁),核與被告嗣供承警員在製作筆錄時沒有對伊恐嚇、脅迫或利誘;警詢時伊供稱係用電線剪剪路燈電纜線等語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從而,被告警詢時既無員警或他人對之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從而,被告警詢時供承伊係用電線剪剪路燈電纜線等語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所有自備之白手套1隻、手電筒2支竊取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各1批,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載運前開贓物伺機變賣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贓物1批、白手套1隻及手電筒2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扣案之電線剪至現場行竊,係伊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威脅其交出作案用之工具,伊始返家拿出伊兄長所有、平日剪鐵線使用之電線剪1把充當本件行竊使用之工具;扣案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各1批實非伊剪斷云云。
二、經查:
㈠、宜蘭縣○○鎮○○里○路○○○道內(鐵路八堵訖51K500M處東西正線)之接地連接線、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南端往西水防道路○○○鎮○○路燈編號222號)之路燈電纜線各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23、36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電力段員工 楊建仁 、頭城鎮公所工務課員工 劉厚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21張等(見警卷第6-21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持扣案之電線剪1把竊取上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吳文龍及林磊到庭就被告警詢時自白持電線剪竊取路燈電纜線1批等語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陳述一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41-4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已如上述,被告雖另以扣案之電線剪1把係事後伊帶警員返家取得,非員警現場查扣云云置辯,惟被告既自陳員警訊問時伊係出於己意自白本件行竊使用之工具為電線剪等語,並偕同查獲員警返回伊住處取出行竊工具,縱員警非在查獲現場起獲該把電線剪,亦無從解免被告持電線剪犯本2件竊盜犯行之刑事責任。再稽之扣案之接地連接線、路燈電纜線外觀,該接地連接線每節頭尾兩端均為完整之截斷面,且外澳隧道內(鐵路八堵訖51K500M處東西正線)之現場,該處接地連接線之上下截斷處亦可窺見屬完整之截斷面,有扣案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7頁),顯然該處接地連接線係遭人以剪刀類之工具剪斷;再觀諸外澳隧道(鐵路八堵訖51K500M處東西正線)內係供火車通行,而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南端往西水防道路○○○鎮○○路燈編號222號處)兩側均係草叢、灌溉用溝渠等,住家較少,此2地均屬人、車較少聚集通行之處,復參酌扣案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之數量均各約有10支左右一情,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扣案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係伊在上開地點撿拾云云?實難想像,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均係伊在上開地點拾獲云云,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害怕家人擔心,始在警方要求交出行竊工具時,隨便自伊住處交出平日剪鐵線使用之電線剪1把云云,惟被告倘真擔心家人擔憂其因攜帶凶器行竊遭警移送,理應自始堅決否認犯行,何以警詢時先出於己意自白本2件竊案,復偕同警方返回住處取出扣案之電線剪?亦顯然與常情有違,況涉犯竊盜犯行員警本即應依法移送,被告前已有多次攜帶凶器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焉有可能不知上情?亦證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矯飾之詞,均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持扣案之電線剪1把竊取接地連接線及路燈電纜線各1批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查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南端往西水防道路○○○鎮○○路燈編號222號處),該路段兩側均為草叢、灌溉用溝渠等,且該路段除依賴該支路燈照明外,別無其他照明設備,則該路段必然因該處路燈電纜線遭人剪斷,致影響夜間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無疑,此有現場照片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0年8月30日頭鎮工字第100001151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9頁),從而,被告持電線剪竊取上開路燈電纜線1批,已足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取宜蘭縣○○鎮○○里○路○○○道內(鐵路八堵訖51K500M處東西正線)之接地連接線1批,因該處接地連接線僅屬補助、加強回流之功能,且遭竊後列車仍正常行駛於隧道內,直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修復上開接地連接線,未對列車往來造成危險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0年9月5日鐵電力字第10000252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持電線剪竊取外澳隧道內之接地連接線之犯行,既未達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此部分犯行即無足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應屬誤認,惟此部分因與被告攜帶凶器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核被告持扣案之電線剪竊取外澳隧道內之接地連接線1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路燈電纜線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之公用照明設備,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0年8月30日頭鎮工字第10000115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並非經營電業之經營者,則本案無電業法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竊取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及隧道內之接地連接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宜蘭縣○○鎮○○○於道路之維護成本,本應嚴懲,惟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清潔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亦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有多次攜帶凶器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手套1隻、手電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2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線剪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