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偕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偕志成任職於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岔路口(台七丙線16.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 馮紹財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 馮誠鑫 當時正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紹財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連枷胸、右側腕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掀脫傷、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馮誠鑫則受有顱骨碎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馮誠鑫之母 邱春惠 及馮紹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被告偕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春惠、馮紹財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馮紹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人馮誠鑫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分別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14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99年度相字第305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馮紹財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8日 基宜鑑 字第09950023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305號卷第62-64頁)。雖本件被害人馮紹財駕駛輕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馮紹財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馮誠鑫之死亡、馮紹財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馮誠鑫之死亡、馮紹財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其工作內容,當時被告駕車自工地欲返回公司途中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馮誠鑫之死亡,對被害人馮誠鑫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而馮紹財所受傷害亦非輕,兼衡其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事後就馮誠鑫死亡部分,已與伊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就馮紹財受傷部分,則尚未賠償,暨其現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