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原告 謝宏勲 訴訟代理人 謝乾達
謝秀娘 被告 陳祿宗 被告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厚文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祿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於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最遲於99年4月30日清償,簽有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憑。詎被告等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祿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厚文則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及金額均為承認,並表示當初係與被告陳祿宗共同向原告借款,同意連帶清償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與被告陳祿宗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有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陳祿宗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