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萬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在監所內之生活摩擦而與告訴人 曾金生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吳萬興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村92巷2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興與曾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初,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受刑人(吳萬興編號0558、曾金生編號1521),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兩人於新竹監獄新收528號舍房內,因水桶放置位置發生口角,吳萬興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曾金生之內衣,並以水桶砸向曾金生,致曾金生受有右肩2道抓痕、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金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萬興於新竹監獄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金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違規證物照片4張、新竹監獄衛生科看診紀錄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