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蓉耀 即 陳左 相對人 謝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聲請法院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80,000元,其餘1,500,00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判決駁回之1,500,000元聲請未提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1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100年度││金││台聲字第898號裁定)│├──────┼───────┼───────────┤│合計│161,413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117元。││【計算式:(38,422+57,633)150/379=38,117】││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20元││【計算式:(38,422+57,633-38,117+35,358+30,000)││0.6-(35,358+30.000)=8,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