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與甲○○同屬治華車行之職業駕駛人 陳彥宏 (另案審理)因載客糾葛而與乙○○結怨,甲○○竟鳩合陳彥宏、 蔡坤城 (未據起訴)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以所駕駛計程車截堵阻擋去路之方式,強行攔下乙○○所駕駛、正搭載乘客 陳君鈺 營業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妨害其營業,並將乙○○拉出車外而徒手圍毆之,致乙○○身體受有前左胸三乘一公分、左前臂一乘一公分、左耳後三乘三公分、左背胸五乘五公分、右後背等多處瘀血擦滅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應共同被告陳彥宏召請,偕蔡坤城到場,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乃為協助陳彥宏處理載客糾紛而應召到場,到場時見陳彥宏與乙○○互毆,旁人將渠等拉開後,陳彥宏隨即離去,伊因停留在現場,遭誤認為共犯 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供認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臉
頰三拳,及毆打被害人者共計三人,另二人為陳彥宏與「 小蔡 」,且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小蔡」之姓名為蔡坤城(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原審卷第十二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伊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遭甲○○等三人阻擋,伊被拖下車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及證人即彼時乙○○所搭載之乘客陳君鈺結證稱當日伊見所乘坐之計程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交岔路口,遭不詳車號計程車攔阻去路,又見乙○○在車外被三人圍住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該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核無不合,並有宏仁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宏診字第○○七三九○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八頁),應可信實。
㈡共同被告陳彥宏於原審雖稱:僅伊一人攔下乙○○而予毆打,甲○○到場時,
毆打已結束,伊正欲離開現場時,甲○○到來,伊便告以沒有事了,要其亦離開云云(原審卷第十一頁),不惟與前述經論證無訛之事實扞格,亦與被告所辯伊偕小蔡即蔡坤城到場時,見陳彥宏與乙○○互毆,嗣為旁人所拉開云云(原審卷第十二頁)齟齬,復與證人蔡坤城所述伊與甲○○各駕駛一輛計程車到場關心,見陳彥宏與一年約四、五十歲之計程車司機還在互相咒罵對方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不合,俱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參合前揭論證,猶見證人蔡坤城應即為在場參與犯行之第三名共犯無疑,從而共同被告陳彥宏及證人蔡坤城有利於被告之供證,均屬串飾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於被害人嗣改稱係遭六人圍住及毆打云云,然果真如是,豈有不於警訊伊始
即陳述明確之理﹖況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君鈺,立場中立,而其歷次證言皆明確證述僅見三人攔阻毆打被害人,又與被害人於警訊伊始所述吻合,自較可信,從而被害人乃遭被告、陳彥宏,及未據起訴之蔡坤城三人毆打,亦堪認定;此外,被害人指稱遭被告等持大鎖或柺杖鎖毆擊云云,既為被告及陳彥宏堅詞否認,亦無何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佐,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係瘀血擦滅傷,徒手毆打,已堪致之,又無證據可認被害人關於被告持械傷人之指訴為真,應難認定被告等實施傷害,除徒手之外,尚有使用其他器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彥宏及未據起訴之蔡坤城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恣意在供公眾人車往來之市區通衢,攔阻被害人營業中之車輛,又毆打被害人成傷,目無法紀,視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伊僅在旁觀看,並非參與毆打被害人,並舉證人蔡坤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為:被告兇狠殘暴,到派出所打人,無法無天,犯罪後態度惡劣,不肯與告訴人和解,亦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醫藥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蔡坤城於原審之證言並不可採,有如前述。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再三,甚為妥當,亦如前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