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受僱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員樹林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員林路一段廟前一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而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在限速四十公里之上開市區路段,超速行駛,於閃避由巷口駛出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時,因車速過快,駕駛失控,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內,車頭撞及適沿同路對向依規定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眼外旋神經麻痺及頭皮撕裂傷、兩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踝開放性脫臼、腹部傾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號卷第五頁、交易緝字第八號卷第四0頁、本院卷第三六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事故後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卷第八至十七頁)。
二、被害人乙○○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眼外旋神經麻痺及頭皮撕裂傷、兩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踝開放性脫臼、腹部傾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顱骨缺損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為限速時速四0公里之市區道路○○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碰撞地點為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並自承以時速六0公里超速行車,因閃避巷口駛出之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三六、五一、五二頁)。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肇事,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灼然無疑。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係因閃避由巷口駛出之車輛時,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容有誤會,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警員 吳鈺禧 坦承肇事,而自首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卷第四頁)。惟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逃匿,經原法院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桃院丁刑來緝字第二九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交易字第五九0號卷第三七號卷第三七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緝獲,由原法院諭知具保釋放,被告復行逃匿,再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桃院丁刑來緝字第二二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交易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二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再度為警緝獲。被告既於原法院審理中二度逃匿,經原法院發布通緝,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貳、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雖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行,惟其於法院審理中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已如理由壹、五所述,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已如理由壹、五所述,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駕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事發至今已二年有半,仍未完全復原,遺留後遺症,影響正常生活起居,所受損害頗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被告事發後避不見面,對被害人不予聞問,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後態度欠佳,量刑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