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6號),及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97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戊○○住處,向戊○○詐稱係其綽號「 阿明 」之朋友,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急需現金賠償,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至提款機前匯款30,000元至甲○○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10樓乙○○住處,向乙○○詐稱係其朋友「 劉炳揚 」,因急需現金給付票款,要借款2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5,000元至甲○○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7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詐稱因作業系統有問題,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10日下午
5時29分許,至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第一銀行提款機前,將29,998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7年5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辛○○公司,向辛○○詐稱因購買瑞穗農會產品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購物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郵局提款機前,將17,999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97年5月10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己○○住處,向己○○詐稱其為第一銀行專員,因己○○誤授權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提款機前,將6,524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97年5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因郵購交易記錄有誤,致變成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10日晚間10時2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將共28,000元匯入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97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丙○○住處,向丙○○詐稱因之前郵購重複下訂單,要取消其中1份訂單,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位在新竹縣橫山鄉之郵局提款機前,將共48,570元匯入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戊○○、乙○○、庚○○、辛○○、己○○、丁○○、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辛○○、己○○於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乙○○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證人庚○○、辛○○、己○○、丁○○、丙○○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6紙。
(四)被告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前揭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原本雖僅就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且本件7名被害人,除被害人戊○○因即時報警,故遭詐騙之金額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即遭凍結,目前業已領回外,其餘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前開金額,已由被告於犯後一一匯款賠付完畢,此有匯款單7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
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同此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