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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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三張(存單號碼:C○○○四一三~C○○○四一五號),合計三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以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實施假執行,嗣因存單到期經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提存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今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撤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假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假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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