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鎮○○路○號七樓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經傳未到庭,然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管區及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搬家,也有收到召集令;我都有確實依庭期到庭。原來是七月三日要報到,我記成是七月四日等語,此與偵查卷內所附被告親收召集令掛號回執、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訊筆錄、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對照以觀,被告並未有如聲請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書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書所指犯行,因之,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於收受召集令後並未遵期接受應召,或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相關罪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旨,綜觀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此屬於完全不同之行為態樣,就此一部分而言,已非原聲請書聲請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就此為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玆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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