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設址於新竹市○○路○○○號之耐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嘉公司)臺北營業課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以及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趁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協億、虹明、利泰、泰昌、上新電器、天成電器、西園電器、順寬電器、承宙資訊、喜源電器、利展多媒體、張志堅、瑞湘資訊等公司或個人客戶之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元、一千九百元、七百元、一百六十元、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千元、八千三百四十元、四千四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二十元、六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六十元、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花用,復未經辦妥離職手續,於同年九月中旬逕自離去,嗣經耐嘉公司查帳後,並沖抵甲○○油料補貼及其九月份之薪資等帳款結果共計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耐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右揭時、地為挪用公司款項一節供承不諱,然辯稱係因未辦理交接就離職忘記結算,並無侵占意圖等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 於警 、偵訊暨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亦明確陳稱有挪用款項情事(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則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自應忠於該業務上行為,不得以覺得本身權益受損,進而,對於經收貨款逕行挪為己用,否則,該挪用款項行為即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行為,是知,被告試圖以忘記結算而解免其有挪用之情事,純屬事後彌縫之詞。此外,復有耐嘉公司被告經收之請款單暨侵占款項明細表等在卷足佐,據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耐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業務推展,以及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所得金額,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