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華於民國93年間起至98年間向原告申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15萬3,054元。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
永華自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萬3,0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1│2萬4,247├────────────┤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2│2萬329元├────────────┤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3│2萬326元├────────────┤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4│2萬2,501├────────────┤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5│2萬2,501├────────────┤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6│2萬1,575├────────────┤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9年8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5月4日止,按週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7│2萬1,575├────────────┤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
│共計:15萬3,0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