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金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和解債
務,經查,上開切結書並未約定履行地,又被告為日籍人士
,住居所地均在台北市大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本院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