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陳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能依約履行,至98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
,696元(含本金315,472元、利息41,679元、其他費用35,54
5元)。嗣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且依法公告,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非比單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非比單純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供查證,其空言辯稱債務不單純云云,自不足
採。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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