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美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0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
院100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主債務人已清償相對人
欠款本息,相對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撤回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復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擔保金,從而兩造間債權債務已
全部清償終結,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同時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士簡聲字
第29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
狀等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100年度存字第802號、10
0年度司執字第3012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開意旨,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毓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