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林值米
相 對 人  劉學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和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變更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
上訴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係於100年6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廣
興派出所、開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
,抗告人(即原告)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
間自該送達後之100年6月7日加計10日計算其抗告法定10日
之不變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00年6月2
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4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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