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邱晨 即 邱憲明
被 告 邱游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被告邱游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邱晨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肆拾伍元、被告邱游賀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晨即邱憲明、邱游賀分別於民國93年6月
16日、92年9月1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新臺幣(下同)123,263元、59,080元,約定被告邱晨、邱
游賀應各自94年7月31日、93年10月31日起,分124期、48期
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
人雖償還部分款項,惟現仍分別積欠原告113,323元、57,85
0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
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邱晨明 給付113,
323元、被告邱游賀給付57,850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邱晨即邱憲明自100年7月20日起、被告邱游賀
自100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上開金額之5%為限,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攤,其中裁判費1,880元
由被告邱晨、邱游賀依債務金額比例分攤,至於對被告邱晨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元,應由被告邱晨負擔,併予敘明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