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另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99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87,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
連會首均為17人,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民
國99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先於99
年12月5日標到其中一會,依約已得標之會員日後每期應繳
死會會款5,000元。被告繼於100年1月份,又標到另一會,
也是5,000元。再於100年2月份被告又標到另一會。詎被告
自100年3月份起即未再行繳付每月合計15,000元之死會會款
,截至100年7月份,原告業已代被告墊付五期會款(100年3
月份至7月份)75,000元予其他得標之會員。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
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
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之7
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及指印之三
紙會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所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
款7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會×5期=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0元(內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00元(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另由原告負擔99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