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余玉真 即勝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楊公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民國10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經訴外人 鄭國年
求,前往被告處估價並開立估價單,並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
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148,530元承攬被告之「美麗殿大樓垃圾場鐵皮屋(屋)頂
及牆面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
應即付款,原告已於同年3月初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經過5家廠商比價後,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訴外人鄭國年,鄭國年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交付估價單
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3日、4日施工,經驗收後已於同年月
8日將工程款148,350元匯入鄭國年指定之帳戶(戶名:王姵
珊、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詎料,付款
後10天原告又要求付款,並稱系爭工程係其所施作,被告始
知系爭工程有另外轉包。本件係鄭國年利用原告之估價單參
與競標,並於得標、施工、驗收、取得工程款後逃逸。被告
從未與原告接洽及要求原告報價,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
,係原告蒙混不聲不響轉交被告簽名蓋章,陷人於不義,屬
詐欺協助者,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鄭國年是否屬同一工程行
,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3日經訴外人鄭國年要求,前往
被告處估價並開立估價單,其後並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
合約),由原告以148,530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完工驗收後應即付款,原告已於同年3月初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單
各1份及出貨單3份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鄭國年,工程款已於100年3
月8日支付予鄭國年,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工程款云云。惟
查:
⑴兩造確已簽訂報價單(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48,530元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各自提出相符之報價單為
證。觀之該報價單,其上載明承包商為「勝雄工程行」,
且僅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並無鄭國年之簽章,更無鄭國
年承包再轉包予原告之記載,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包商為鄭國年云云,並
不可採。
⑵被告自承鄭國年為被告社區之承租戶,雖其主觀上認定承
包商為鄭國年,惟於簽訂報價單時已知承包商為原告,而
非鄭國年,且報價單上有原告之住址、電話之記載,若有
疑義,亦可向原告查證。被告因信任鄭國年,疏於查證,
致遭鄭國年詐騙,誤將系爭工程款匯入鄭國年指定之帳戶
,其雖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其已付款,但尚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係夥同鄭國年向被告行
騙,或原告有授權鄭國年收取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故被告
辯稱: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系爭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並已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約付款,洵屬有據。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係由鄭國年承包,其已將工程款支付鄭國年,原
告應向鄭國年催討工程款,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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