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2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兩造約定得由與被告業務往來之原告所
屬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之借貸往來之原告所屬分
行為臺中分行,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告之前身即「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名為「宅PAY金」之借款約定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之額度內,動用借款,
但應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攤還時,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如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前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僅受部分清償及計算至96年
8月17日止之利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904號
),尚有借款本金不足額139,325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325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9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強制執行後之不足額139,325元,及自9
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1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元(內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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