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撞及證人 何宗諺 所騎乘之腳踏車乙事承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1年10月
9日2時57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同日5時48分至明(見偵卷第4頁、第30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撞及證人何宗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50號被告陳俊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115號居嘉義縣新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9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由何宗諺騎乘之腳踏車,何宗諺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其酒測值雖未達0.55MG/L,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不慎追撞他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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