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